最高法: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属于独立保函

最高法首次明确有关备用信用证的法律适用规则。
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最高法民四庭庭长沈红雨介绍,这些案例涵盖了独立保函、“一带一路”建设工程合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类型,集中反映了“一带一路”建设中法律问题的多样性,清晰阐述了法律适用的原则和依据。
比如,在一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中,法院首次明确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的裁判规则,并明确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基于其与相关利益方的商业安排,向反担保保函开立人提出的减额主张,属于反担保保函受益人自愿放弃的部分索赔金额,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案情显示,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工)为履行菲律宾境内的施工合同,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申请开立履约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D.M.康松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松吉公司),金额约2300万美元。江苏银行向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马尼拉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开立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以康松吉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金额约23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
履约过程中,康松吉公司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约230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请求江苏银行付款。因中国电工仅同意支付约730万美元,江苏银行遂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了730万美元,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康松吉公司。
2017年5月11日,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达成和解,和解内容涉及案涉《备用信用证》和案外另一份《备用信用证》。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根据该《和解协议》向康松吉公司支付了600万美元。康松吉公司承诺撤销其在《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索赔。康松吉公司向中国电工实际退回约730余万美元。
此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向江苏银行发送律师函,请求江苏银行支付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600万美元款项及利息。中国电工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江苏银行止付。
最高法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备用信用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具有担保功能,均载明见索即付,属于中国法下的独立保函,应当适用独立保函的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康松吉公司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提出索赔并交单。江苏银行作为《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的开立人未按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第5.01条的规定通知拒付,其负有到期付款义务。其次,康松吉公司与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签订《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备用信用证》的索赔问题,并不涉及《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和解协议》中,康松吉公司承诺放弃向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索赔是以澳新银行马尼拉分行支付600万美元的对价为前提,不属于撤销索赔。由于《反担保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备用信用证》,江苏银行在《反担保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备用信用证》的偿付安排而消灭。据此,最高法判决驳回中国电工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随着“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国际工程承包项目合同中越来越多使用相关金融担保工具保障合同各方利益。“除独立保函外,备用信用证也是国际上较为常见的工具之一,但中国法下并无备用信用证的概念,更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法在阐述案例典型意义时指出,最高法第二国际商事法庭通过审理本案,首次明确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备用信用证属于独立保函,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今后涉及备用信用证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指引。同时,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强调了独立保函作为常见国际商事交易保障工具的独立性。
“国际工程项目建设实践中,开立独立保函的银行往往需要其他银行提供反担保,并由其他银行开立反担保独立保函。对于反担保保函受益人的银行在索赔遭拒时,其为保障自身利益与相关方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权利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反担保保函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最高法表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增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形成更加公平合理国际贸易秩序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