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限制外地盐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司法部督促修改

地方性法规限制外地盐产品进入市场,司法部通过备案审查督促修改。
9月26日,司法部发布8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案例,旨在为各地区、各部门立法和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借鉴。
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近年来,司法部扎实开展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切实发挥备案审查的监督功能、纠错作用,推动解决了一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问题。
澎湃新闻注意到,本次发布的8件典型案例(其中地方性法规案例2件,地方政府规章案例6件)重点围绕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是否存在不当规定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进行审查。
在一起案例中,司法部审查纠正了某地方政府规章关于限制外地盐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和要求本地食盐批发零售商必须从本地有关企业购买食盐的规定。
案情显示,2024年,某市人民政府开展了涉及行政复议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一揽子”打包修改了11件规章。其中,《某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10月制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盐产品由异地运入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盐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或者从所在地具有转(代)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食盐。”
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年3月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第七部分第二十四项规定:“及时清理废除各地区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全面清理歧视外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各类优惠政策”。国务院2017年修订的《食盐专营办法》,删除了“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并明确规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经审查认为,《某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制定时间较早,2024年专项清理时,未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仍然保留上位法已经取消的食盐准运证制度和食盐产、销区域限制制度,限制了外地盐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构成了对本地食盐批发企业的地方保护,应予以修改。
司法部与制定机关进行了沟通,建议其及时修改。目前,该市人民政府已完成《某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的修改工作。